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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原东胜区国土资源局:项目转让金能代替拆迁补偿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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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原东胜区国土资源局:项目转让金能代替拆迁补偿款吗?

——该局十二年以来就案涉协议零支付、零返还、零补偿

3月24日杨颖(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系东胜区天骄路**号)实名向媒体反映: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为了贯彻落实本市的城市规划,打造城市核心区建设,推进旧城区改造,经过该局《建设用地批复书》对营盘壕村郝兆奎社的土地进行征收,并给我进行货币补偿。2012年3月10日东胜区政府授权鄂尔多斯市自然资源局东胜分局作为具体的拆迁单位,与我签订了《土地及地上建筑补偿款协议书》,约定拆迁我的土地面积14078平方米,房屋面积13566.54平方米,限15日搬出,并一次性给我付清补偿款,我按照该协议的时间流程搬走,但国土局拆房卖地以后根本性的违约,直到现在没给我付一分补偿款。

记者认真听取了杨颖的口头和书面陈述,全面审查了他提交的《对东胜区政府及自然资源局拖欠民营企业家巨款拒不偿还的违法事实的检举控告材料》、2011年第 号《土地征收及其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国资函(2013)952号《关于妥善处理信访人杨颖反映问题的函》、东国土土函(2014)77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杨颖反映征地补偿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信联办字(2015)1号《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杨颖信访事件的函》、(2015)8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政府关于杨颖信访事项情况说明的函》、国土资信转字(2018)第22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转送书》、(2018)内06行初60号《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内行终228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初步判断这是一起原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面对有效的案涉《土地征收及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而12年以来不作为,不按照该协议书的补偿项目、补偿金额给我补偿的渎职事件,我请求媒体予以监督。

3月26日记者乘车来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杨颖家中做了专访(经录音整理):2012年3月10日,因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旧城改造,我本人的自有资产及土地在改造区域内,区政府委托自然资源局东胜分局与我协商拆迁搬迁等补偿事宜后双方达成一致签署了《土地征收及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自然资源局东胜分局承诺:对我的构筑物,及涉及的土地进行货币补偿,包含房屋建筑补偿、土地补偿、附属设施补偿、钢结构、搬迁费等,总计为111529716元。

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搬迁,并交付自然资源局东胜分局,但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政府、东胜区自然资源局竟然不履行协议,不支付我补偿金。从2012年3月至今12年以来,一直“推诿”“敷衍了事”“踢皮球”。

杨颖向记者说:该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企图“偷梁换柱”以我和闫寒的“项目转让款”来代替拆迁补偿款,该局给我送达了一个东国土函(2017)93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土地征收及其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决定》

杨颖向记者出示了该《决定》:我局于2012年3月10日与你签订《土地征收及其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金额为11152.9716万元。后经我局以及相关部门调查发现在我局与你签订《土地征收及其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时,你已与永大公司合作人闫寒签订了《转让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将你所有的永大丽景苑商住小区集中商业板块项目及16亩土地和房屋全部转让给闫寒,由闫寒负责开发建设,项目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整。我局向有关单位调取相关事实经过后,确认闫寒已支付给你项目转让金9800万元整。因你与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隐瞒了相关真实情况,致使我局与你签订了《土地征收及其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现我局依据相关事实,决定撤销我局于2012年3月10日与你签订的《土地征收及其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

记者就此采访了**大学教授:该东胜区国土资源局混淆了“拆迁补偿款”和“项目转让金”的区别和法律的不同概念,杨颖与永大公司合作人闫寒签署《转让合作协议》与该局和杨颖的《土地征收及其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有着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款项内容,怎么能够混淆在一起呢?且杨颖并没有收到该项目转让金一个亿或9800万元,如果闫寒在今年4月2日起诉杨颖和第三人永大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之诉,怎么不能提供9800万银行交易的证据呢?东胜区国土资源局把与杨颖毫不相干的“项目转让金”来抵顶“拆迁补偿协议”就老百姓的一句话就是赖账。

杨颖向记者提供了2012年3月10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杨颖作为乙方的2011年第 号《土地征收及其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节录):甲方为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打造城市核心区建设,快速推进旧城区改造,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东国土 [   ]资字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对营盘境内郝兆奎社街(路,村)的土地进行征收,并对其地上附着物(构筑物、建筑物)进行拆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偿,经与乙方协商,签定如下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房屋面积为 13566.54 平方米,土地面积为_ 14078.73 平方米,补偿项目具体如下:1 、房屋建筑补偿费 47412000.-

2 、土地补偿费 16894426.-3 、附属设施补偿 5760000.-4 、钢结构补偿费 38463240.-5 、拆迁费 3000000.- 合计:1.1529716亿元

记者仔细查阅了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与杨颖《土地征收及其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最后的落款“甲方”由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手签,杨颖碳素笔手签按手印。

杨颖气愤地说:该《拆迁补偿协议书》白纸黑色很清楚,实行货币补偿13566.54平方米是房屋面积,土地面积是1407.73元,具体补偿共九个项目总计补偿款111529716元,其中房屋建设补偿款47412000元,土地补偿款16894476元,附着物5760000元,钢结构38463240元,搬迁费3000000元。至今该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一分钱的义务。

记者:您把维权和是否通过法律渠道的过程讲一讲?

杨颖说:在我和国土局签订了《拆迁补偿款协议书》以后,2013年6月28日原国土局经过一年零三个月的核实终于盖章确认,但就是不作为,我只能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反映,2013鄂610号文件、2013国土厅952号文件引起了鄂尔多斯市领导的重视,批转东胜区“妥善处理”,支付计划2014年8月25日东胜区原国土局《答复意见书》确认我反映的属实,2014东国土77号文件释明“拆迁款1.1529716亿元”。

杨颖说到这里痛哭流涕:2017年7月21日,东胜区国土资源局“既当教练员又当裁判员”单方面否定自己盖章签字确认的《土地征收及其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依据相关事实,决定撤销2012年3月10日与我签订的《土地征收及其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2019年8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行终228号行政裁定书,没有对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单方面“依据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与支持,我没有任何过错。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对111529716元补偿款是零支付、零返还、零补偿。

记者采访了**教授: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也是契约经济“重合同守信用”这是市场经济应有之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国土资源局和被拆迁人杨颖在诚实信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土地征收及其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有效协议,合同本方和相对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权利义务来履行,但原东胜区国土资源局不把杨颖这个民营企业家的企业产权和权利当做一回事,甚至把《拆迁补偿协议书》当做废纸,这性质实在是太严重。还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中级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明知杨颖起诉原东胜区国土资源局符合“行政诉讼范围”竟然驳回杨颖的起诉,真是令人费解。

杨颖向记者出示了(2018)内06行初60号《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杨颖诉称: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11529716元(其中房屋建筑补偿 47412000元,土地补偿 16894476元,附着物 5760000元,钢结构38463240元,搬迁费3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征收及其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对双方在土地征收补偿中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被告已经取得原告土地应当依据约定支付补偿款。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告与杨颖签订的《土地征收及其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被告无需履行。杨颖以于2010年4月与永大房地产建立合作关系,且将该合作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闫寒,随后被告报警处理此事。故该协议明显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中强制无效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杨颖诉讼请求。

杨颖怒火中烧:您看看这个判决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行政协议争议中,结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按约定本案协议已于2012年3月25日已经拆除房屋,被告应当在拆除后15日内支付补偿款,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于此时开始计算;即使按本案协议2013年6月28日被告在甲方处签字加盖起开始计算,原告在2018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提供的向其他部门主张权利的有关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中止或中断的法定原因。另本案因涉及刑事程序问题,已由公安机关受理,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9448.58元退还原告杨颖。

杨颖气愤地说:东胜区国土资源局就是不作为慢作为:2020年9月,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定》该决定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实施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进一步优化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 东胜区国土局本应当遵照执行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即对应的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局2017年7月自行撤销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应当依法返还因该协议取得的投诉人合法的私有财产,至到今日,该局行政不作为,没有依法返还。该局行政慢作为的事实:2023年3月,该局收到我《信访复查申请书》,本应当执行《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时至今日一年有余,仍没有予以书面答复。

杨颖在采访结束时表示:我的投诉和请求媒体监督的所有事实都是真实的,我如果有一点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的国家战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推出“四个全面”,其中之一是“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提出“法律工作全覆盖”:要逐步建立高度民主、法制完备、富有效力、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践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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